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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的引咎辞职;中国怎么就不模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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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08-2-29 11:3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为了表示对崇礼门火灾事故负责,韩国文化遗产厅厅长俞弘浚日前引咎辞职。在俞弘浚看来,这个国宝第一号文化遗产被人纵火焚毁,总要有人担负责任,而这个责任当然应由文化遗产厅厅长来承担。相对于我们,这是韩国式的引咎辞职。
       在现代汉语中,“咎”指过失(因疏忽大意而犯的错误),引咎是指把过失归在自己身上,目的在于自责。引咎辞职一般指领导人因自身过失而给工作造成了一定损失或产生了某种不利影响从而主动辞去领导职务的行为,是领导人自我追究过失责任的一种形式。《条例》规定的“咎”不是一般的“过失”,而是“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在这种“咎”未达到违法的程度或虽违法但依法不追究法律责任时,领导干部应该引咎辞职。 在资本主义国家的政治环境中,引咎辞职是政治官员(指政治选举和政治任命的官员)而非一般文职人员的一种自责行为。所谓自责,是指政治官员对其履职情况和其言行进行自我评价,认为没有认真履行职责或言行违背民意,而自我发动的责任追究。自责的方式通常有道歉和引咎辞职两种。道歉是政治官员就自己的不良的履职情况或言行公开地向公众道歉,争取公众的宽恕;引咎辞职是自责的最严厉形式,政治官员的不称职行为或严重违背民意的行为,通过道歉也难以取得公众的谅解,只有提出辞职。   
       我们也有引咎辞职,明明白白地写在《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里。但在现实中,我们却很难见到真正意义上的引咎辞职。最近的一个“引咎辞职”很有代表性。辽宁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因在“进京拘传记者”事件中负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2月5日“被铁岭市委责令引咎辞职”。瞧,引咎辞职的前面就戴了个小帽子:责令。不要小看这两个字,辞职的性质由此改变。引咎辞职是一种主动行为,前提是需要主观意识到因为自己的工作失误、失职造成了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自己主动认为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加上“责令”就属于一种被动行为,是组织上认定你已不再适合担任现职;直白地说,等于把赖在官位上不想离开的人赶走。在上面那个权威的《条例》里,“引咎辞职”与“责令辞职”也清楚地表明完全是两种辞职,引咎就是引咎,责令就是责令,不能混淆,也不能合而为一。可惜,非驴非马的“责令引咎辞职”,如今俨然已有用开的趋势,不知是谁的发明。
  同样是世界文化遗产,我们也有过一处曾经被火烧毁,似乎没有见到有谁对此负责。那还是前几年的事情了,湖北武当山下名噪千古的遇真宫主殿被大火化为灰烬,轰动一时。武当山是世界文化遗产,而遇真宫属于武当山古建筑的一部分。遇真宫的起火原因究竟是什么,现在已经记不清了,也不知道当时调查清楚了没有。但在当时,国人皆知遇真宫是被“古为今用”的——出租给别人当作“武术院”,当地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曾多次反对而毫无效果。换言之,这个前提逻辑上导致了火灾的发生,可曾有人为此引咎辞职?好像没有。有人会说,区区遇真宫与人家的国宝一号没法比。我说有得比。人家是国家文化厅厅长引咎辞职,我们至少应该是所在地的什么官员——文化部门的直接负责人或分管的负责人引咎辞职吧?其实,事情的根本还不在于谁该辞职,关键在于我们的一些干部缺乏自责的意识。因此,每一遇到恶性事故发生的时候,我们都能看到,推却责任成为一种本能。
  所以,我们的一些干部有必要学一学韩国的引咎辞职,不仅在文化遗产保护问题上,而且在其他许多领域。比如说今年春运,固然有多少年一遇的天灾因素作祟,但有没有人为因素导致的失误呢?那么多旅人被滞留火车站、高速公路上,凄风苦雨之中等候长达数天之久,该不该有人为之引咎辞职?我想应该。但国人大抵缺乏承认自家过失的勇气,况且把那么多人好不容易运走了,表功不及,何来引咎,还要辞职?功很容易掩过。不过我想,只有当我们的干部有了韩国式引咎辞职的意识的时候,才可能避免如出一辙的悲剧接二连三地出现,才可能把工作做得更好。

摘自《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
第四章 引咎辞职

第十四条 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党政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引咎辞职:
(一)因工作失职,引发严重的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二)决策严重失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三)在抗灾救灾、防治疫情等方面严重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四)在安全工作方面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的;连续或者多次发生特大责任事故,或者发生特别重大责任事故,负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的;
(五)在市场监管、环境保护、社会管理等方面管理、监督严重失职,连续或者多次发生重大事故、重大案件,造成巨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六)执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不力,造成用人严重失察、失误, 影响恶劣, 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七)疏于管理监督,致使班子成员或者下属连续或多次出现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造成恶劣影响,负主要领导责任的;
(八)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纪违法知情不管,造成恶劣影响的;
(九)有其他应当引咎辞职情形的。
第十六条 党政领导干部引咎辞职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干部本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以书面形式向党委(党组)提出辞职申请。辞职申请应当说明辞职原因和思想认识等。
(二)组织(人事)部门对辞职原因等情况进行了解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审核中应当听取纪检机关(监察部门)的意见,并与干部本人谈话。
(三)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党委(党组)集体研究,作出同意辞职、不同意辞职或者暂缓辞职的决定。党委(党组)的决定应当及时通知干部所在单位和干部本人。
(四)党委(党组)作出同意辞职决定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辞职手续。由人大、政协选举、任命、决定任命的领导干部,依照法律或者政协章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党委(党组)应当自接到干部引咎辞职申请三个月内予以答复。
第十八条 任免机关在同意干部引咎辞职后当将干部引咎辞职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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